常見問題
第V部 - 行使監護人權力
- 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限下,社工或醫院管理局怎能查出服務對象有否已被委任監護人及/或與監護人聯絡的方法﹖
監護委員會可使用申請人或其他人士提供的資料,作為執行法定職責之用。委員會也可向社會福利署的有關辦事處、醫院管理局和有關參與評定或為當事人提供所需要的服務/協助的非政府機構,披露有關資料。
監護委員會亦有責任向醫院管理局、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提供監護人的聯絡資料,以便保障當事人在接受治療方面的最佳利益。
行使處理財務的權力
- 每月款項是甚麼﹖
“每月款項”是一筆款項,數額不超過當時政府統計處所發表的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按季統計報告中最近期的每月就業收入中位數。按照2026年第1季的統計數字,監護委員會現時可就港幣21,000元以內的款項作出有關的命令。
- 監護委員會會否發出命令,把當事人的物業出售﹖
不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規定,有關人士如要求就當事人的財產作出命令,必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申請。
- 監護人獲授予財務權力後有甚麼職責﹖
監護人應為當事人的每月收入開立戶口,而且備存簡單收支紀錄,列明代當事人支付的各項開支。監護人與當事人的金錢必須分別存放。監護人有責任猶如一般信託人般履行責任。監護人應以公開、具透明度和負責任的態度處理有關款項。監護委員會在覆核監護令時,可要求查閱有關收支紀錄以確保款項沒有被濫用。
- 監護人可否代當事人訂立遺囑﹖
不能。
監護人的職責
- 監護人應怎樣做才可執行監護令,以照顧當事人的福利﹖
監護令提供了機會,給予有關連的各方共同討論當事人的福利計劃和照顧事宜。監護人應與當事人的照顧者、家人或與當事人福利有關的專業人士共同評定當事人的需要,包括評定當事人在房屋、醫療、專業服務、財務、教育、訓練、就業及一般照顧方面的需要。並採取措施滿足當事人的需要及促進當事人的利益。監護人應積極促進及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並確保所有照顧當事人的專業人士也是如此。
作出監護令後的規管事宜
- 誰負責監督委任的監護人﹖
《精神健康(監護)規例》訂明,社會福利署須負起監督非官方監護人的法定責任。社會福利署職員會協助監護人理解和執行各項職責。監護委員會也有責任在任何時間或監護令有效期屆滿前,覆核有關的監護令。委員會可主動進行覆核,或者應當事人、監護人、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真正關注當事人福利的其他人(包括親屬)的要求而進行覆核監護令。
- 監護委員會怎能確定監護人妥善地執行職責﹖
監護委員會在法律上無須負責確保監護人妥善執行職責,根據 《精神健康(監護)規例》,這方面屬社會福利署的工作。不過,如果監護人未有妥善執行職責,社會福利署或任何真正關心當事人利益的人士,可要求監護委員會覆核監護令或作出指示。 若監護委員會知悉有關的監護人沒有妥善執行職責,亦可主動覆核監護令。
- 如果監護人不適宜執行職責,有甚麼補救措施可以採用,而在法律上又有甚麼影響﹖
由於社會福利署在法律上有責任監督監護人,因此首先可把事情告知該署。如果監護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未有遵守《精神健康(監護)規例》的規定,社署可根據該規例向監護人提出檢控;不過,這個做法相信甚少採用。社會福利署較有可能採取的做法,是要求監護委員會覆核有關個案,並且建議另行委任當事人的其他親屬或社會福利署署長作為監護人。
監護人與其他機構/人士的糾紛
- 監護人如果被認為表現欠佳,他/她是否有任何途徑可提出辯解﹖
可以。因監護人將會成為覆核監護令聆訊的一方,並可就行使權力一事向委員會作出答辯。
- 如果服務提供者和監護人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議定哪些安排對當事人有益,則由誰作決定﹖
監護人有權接納或拒絕服務提供者所建議的計劃。如果服務提供者確實認為,監護人的決定未能促進當事人的最佳利益,服務提供者可要求監護委員會就行使監護人權力方面作出指示,又或可申請覆核監護令。
不作心肺復甦術
- 就簽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監護人的職能是什麽?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下稱《條例》)已於 2024 年 11 月29 日通過並刊憲。在《條例》正式生效前,政府預留了18 個月讓各界做好準備,並已宣布《條例》將在2026年7月31日生效。委員會預期該《條例》實施時,將同時適用於目前生效的《監護令》。換言之,《條例》將影響所有《監護令》下已被委任或在《監護令》覆核時獲重新委任的非官方監護人。因此我們整理以下資訊,旨在提醒申請人、建議監護人、現任監護人,及其他相關人士注意這方面的發展,並提醒監護人在《條例》生效後,在發揮其職能之前應先充分諮詢家屬及重要人士。請注意,本文只是初步介紹《條例》少部分與監護人有關的條款。相關人士應該自行參閲《條例》的全部内容及其它公開資料,以確保全面及準確地瞭解《條例》及相關法律的目的及規管範圍。
《條例》就訂立,撤銷及執行預設醫療指示及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提供法律框架。如患者(未成年人士及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的成年人)未能簽署預設醫療指示,醫生考慮到進行心肺復甦術並不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及已向患者的責任人(或具資格人士)提出討論和達成共識,醫生可以簽發非按預設指示簽發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或「命令」 )。
根據《條例》第 25 條,「責任人」 包括(但不限於)就《精神健康條例》第IVB部而言的監護人,但不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及任何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根據《條例》第 47 條,屬於 「責任人」之一的監護人可就該名患者以副簽形式簽署「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訂明表格的第 6 部。作為責任人,監護人無須經監護委員會另行許可。因此,現任及建議監護人應關注他們在《條例》 中「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法定職能,以便能夠回應醫生可能提出進行的相關討論。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必須採用訂明表格以書面簽發。該訂明表格需要由兩名醫生簽署,並由監護人或另一位責任人副簽以表示同意醫生的評估。已生效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應由監護人保管(不論是否監護人或另一位責任人為副簽人),並在有需要時提供給醫護人員。相關人士須留意「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並沒有官方認可的電子副本。該「命令」可於簽發後12個月內作出檢視及延長。然而,該「命令」的檢視及延長只需要一名醫生簽署,並不需要責任人(包括監護人)副簽。
在此機制下,無論該精神上無行爲能力的人住在醫院或其它居所,監護人應最少留意以下事項:(i)確保在副簽該「命令」當日其有效持有監護人身份及不會即將届滿;(ii)當涉及監護程序時,通知個案社工及監護委員會當事人是否已有一份有效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以及他/她本人是否以監護人或其他的身份副簽了該「命令」;(iii)參閱並熟悉相關醫院及醫生所提供關於《條例》的資訊,並本著以患者的最佳利益為先的原則來履行其職能;以及(iv)確認知悉一名獲收容監護的患者若離世,其死亡仍須按法律要求向死因裁判官呈報,縱使在《條例》頒佈後的某些條件下無需就一些非「監護令」個案呈報死因裁判官。
這是一個重要的範疇,因為關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因應《條例》即將生效,申請人、建議監護人及現任監護人均應提前作出規劃並考慮監護人的職能及相關的醫學意見。
如有任何疑慮,監護人、申請人及其他持份者應及時就對《條例》的法律釋義及應用尋求獨立意見。